一、特種貨物之定義
(1)領有農地農用證明但選譯課徹土增稅者,究應認定為特種貨物?還是特種貨物之除外?
回應: ( l )排除課徵
( 2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第 5 條第 4 款所稱經校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8 條之 l 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做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經地方稅稽徽機關核准或認定者。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或第 38 條之 l 規定者,雖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經稽做機關認定符合上開規定,亦可排除課徹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未做建築使用者)及非都市土地之其他用地等是否為本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
回應: ( l )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 2 )依本條例第 2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空地)始為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故非都市土地(空地)縱為建築用地,非屬本條例之特種貨物,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二、課徵範圍持有期間之計算方式
(3)因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所分配回來之剩餘財產,於出售時是否為本條例課徵之範圍?
回應: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持有期間係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所分配回來之剩餘財產,於出售時是否為本條例課徵之範圍乙節,涉及是否屬非自願性因素取得,宜請檢附具體個案向主管稽做機關申請,始能據以認定辦理。
(4)夫妻相互贈與之財產於出售時,其起算點為何?
回應: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夫妻相互贈與之財產於出售時,應以受贈復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 。
(5)經共有物分割後之土地出售時,其起算點為何?
回應:共有物分割之類型眾多,個案情形不一,宜請檢附具體個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始能據以認定辦理。
(6)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經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出售時,其起算點為何?
回應: ( l )自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前之原始取得日起算。
( 2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 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其持有期問係自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前之原始取得日起算。
三、就本條例第5條之除外情形疑義
(7)夫妻各有一處房地,其中一處為供已成年之直系親屬居住,無出租無營業,符合自用住宅土地之規定。其中一處出售時,得否視為出售自用住宅房地?
回應: ( l )否。
( 2)依本條例第 5 條第 l 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以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為限,夫妻各有一處房地,已不符合持有 l 戶之規定。
(8)某甲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僅有 l 棟 5 樓透天房地,某甲於本房地之 l 樓開設地政士事務所或家庭美髮院、診所,是否為本條例課徵範圍?
回應: ( 1 )所有權人於持有 2 年內出售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除符合本條例第 5 條排除課稅規定外,應依該條例規定課稅,。
( 2 ) 5 層樓房地出售,如 l 樓供出租或營業使用,倘其他樓層符合本條例第 5 條排除課稅規定,按比例原則課稅。
(9) 2 年內曾出租或供營業 6 個月,嗣後供自用住宅使用,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分別准用自用住宅及住家用稅率,本宗房地出售時,可否適用?
回應: ( l )所有權人於持有 2 年內出售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除符合本條例第 5 條排除課稅規定外,應依該條例規定課稅。
( 2 )本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出售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持有期間須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該不動產於持有期問曾供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事實,即與法定要件不合。
(10)「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 l 年內出售原房地」,可否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同步適用?
回應: ( l )本條例與土地稅法分屬不同法律,原則上二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 2 )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與本條例第 5 條第 l 款規定之適用要件並不相同,只要符合各該法律規定,皆可適用。
(11)合建分售的地主,出售土地應課稅,但其未售餘屋與建商交換後,是否除外?
回應: ( 1 )依本條例第 5 條第 7 款規定,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 l 次移轉者,排除課稅;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款規定,上間第 l 次移轉之情形,包含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故建商與地主合建分售,於興建完成後銷售之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皆屬本款規定範圍,可依本款規定免稅。
( 2 )建商與地主合建分售交易型態,其房屋為建商所有,地主僅出售土地,應不致產生地主有未售餘屋與建商交換之問題。
四、稽徵程序
(12)買賣若發生解約或違約情事時,其已繳納之稅金如何處理?
回應: ( l )納稅義務人可申請退還稅款。
( 2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屬銷售稅性質,依本條例第 16 條第 l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 30 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嗣後如發生解約事由,可檢具相關證明,向原申報繳稅之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13)簽約後 30 日內賣方已收取之買賣款項不足支付稅金,如何因應?
回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 2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 30 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實務上,買賣雙方係自行約定分期收取價金,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最高稅率為銷售金額之15%,為買賣雙方所知悉,應可預為安排。
五、實際價格
(14)實際價格登錄,如何認定為相當或真實?如何查定其真偽?
(15)實際價格登錄,如何與不動產估價結合?
回應: ( 1 )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修正草案所定之實際價格登錄制度,屬內政部主管法規,宜由內政部認定。
( 2 )依本條例第 8 條規定,銷售特種貨物之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 16 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 30 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其申報之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本條例第 18 條第 l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實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